如果在拆迁过程中,承租人拒不腾房,导致被拆迁人无法交房给拆迁人,这种情况如何处理?下面通过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案情经过】
根据西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京西拆许字(2009)第255号拆迁许可证批准,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西城区赵登禹路4号进行地铁施工建设。拆迁期限自2010年1月31日至2010年12月26日。韩某在赵登禹路4号有房屋4间,其中西房南数第二间于2007年租给于某使用。合同约定租期自2007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期限为4年;如遇统一规划、拆迁等,乙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条件按期搬出,甲方不支付乙方停产、停业等任何拆迁经济补偿;租金每月2000元整。
在公告期内,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韩某商谈拆迁事宜,并于2010年6月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写明:自签订协议之日起7日内韩某将西城区赵登禹路4号院内全部房屋腾空交原告拆除。
但是,韩某并没有依约腾退房屋,理由是于某仍继续使用西房南数第二间房屋,致使其所有的4间房屋无法同时腾退。为保证国家建设顺利完成,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韩某将西城区赵登禹路4号院东房2间及西房南数第1间(门道)腾空,并要求于某将该院西房南数第2间房屋腾空。
【审判结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在西城区赵登禹路4号进行地铁施工建设。原被告就房屋拆迁事宜签订饿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第三人于某曾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其与被告韩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遇统一规划、拆迁等,于某应在规定时间内无条件搬出。
据此,于某不应继续占用该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韩某及第三人于某腾房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韩某将西城区赵登禹路4号东房2间及西房南数第1间腾空,交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某将西城区赵登禹路4号西房南数第2间腾空,交与原告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律师说法】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因此,遇到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时,正确的做法就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当然,申请仲裁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事先达成仲裁协议,同意将他们的争议提交仲裁裁决。该协议可以是单独的,也可以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一个仲裁条款;可以在纠纷发生前达成,也可以在纠纷发生后达成。
但是,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争议的纠纷超出协议约定的范围的,仲裁机关不予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无效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决纠纷。本案中,原告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就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法院作为合同纠纷受理了此案,并判令认定被拆迁人超期拒不交付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限期腾退住房。
对于承租人于某来讲,对他的补偿安置问题主要看租赁合同的约定,法律规定如果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或事后通过协议约定同意为承租人另行安置或给予补偿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补偿;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不能达成协议的,承租人对于安置给出租人的房屋有继续租赁的权利。这是法律是“买卖不破租赁”原理的延伸,目的在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
但是,无论如何,承租人都不可以拒不腾退拆迁房,本案中,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遇统一规划、拆迁等,乙方(承租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条件按期搬出,甲方(出租人)不支付乙方停产、停业等任何拆迁经济补偿”。据此合同,承租人于某没有拆迁补偿的权利,必须依约定立即搬出。其拒不搬迁的行为已经侵害到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所以,法院可以以承租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为由,判令其限期搬迁。